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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May 22, 2010

[情報] 最新民法親屬編修正(99/05/19)

作者: PinkyWang (問世間,愛情阿~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情報] 最新民法親屬編修正(99/05/19)
時間: Sat May 22 20:55:10 2010

民法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9 年5 月19 日公布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

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增加之部分 }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刪除之部分}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舊條文: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舊條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
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舊條文: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著)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舊條文: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來源:http://glin.ly.gov.tw/web/nationalLegal.do

剛剛逛立法院全球法律資訊網看到的,立委豬公們的效率真是有夠差,聽不懂什麼叫

一次到位嗎?? 考試前一直修,很好玩嗎??

1 comment:

  1. 推 ChrisBear:台灣修法品質很差 同一部法典同樣的機關用法不同 05/22 21:02
    → ChrisBear:戶政機關 戶政事務所 用字不精確 05/22 21:02
    → ChrisBear:1053所稱的前條第000款 可是明明加了1052-1 前條何指? 05/22 21:03
    → PinkyWang:重新修改了一下,貼上舊條文,這樣因該比較清楚~ 05/22 21:22
    → PinkyWang:沒辦法阿! 立委大部分的時間,不是去打架.關說.爆料,處 05/22 21:24
    → PinkyWang:理小孩的爛攤子,立法院問政的版面,都沒有他兒子和他的 05/22 21:25
    → PinkyWang:女朋友多... 現在民法還沒修完,祝大家今年能榜上有名! 05/22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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