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
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
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
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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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
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
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
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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