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乙為夫妻,育有子女A、B、C三人,
民國90年甲死亡時,有遺產淨額3000萬元,
但子女B、C各因結婚及留學,分別在民國70年向甲取得20萬元及30萬元之贈與。
A則自小與共同創業,甲心存感念,乃於遺囑書明,將給A遺產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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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乙為夫妻,育有子女A、B、C三人,
民國90年甲死亡時,有遺產淨額3000萬元,
但子女B、C各因結婚及留學,分別在民國70年向甲取得20萬元及30萬元之贈與。
A則自小與共同創業,甲心存感念,乃於遺囑書明,將給A遺產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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