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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April 3, 2010

[課業] 行政法/行政送達

作者: saidohichi (阿一)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課業] 行政法/行政送達
時間: Sat Apr 3 18:53:18 2010


1.考試科目:行政法


2.章節名稱or篇名(單元關鍵字):行政送達


3.目前參考用書or考古題出處:98年海巡人員三等 行政程序法考題


4.想問的內容:

某公司因違法而被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當郵差將罰鍰處分書送至該公司時,發現該公司
已經人去樓空並停止營業。請問此時應為何種送達方式為合法?可否直接為公示送達?
又如果該公司所在之大樓有大樓管理員可代收、或是鄰近商家表示願意代收時,是否可
交由其代收?


5.想法:

個人的想法簡單敘述如下。

既然原則上本人送達無法做到,如有管理員則得為補充送達,如果管理員拒收則得為
留置送達。
如果無大樓管理員則為寄存送達。
如果盡一切手段方法人無法送達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

看了一下網路上的擬答,沒有提到寄存送達,
但是如果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者,應可依74為寄存送達。

另外有關公示送達的部分,擬答是說當大樓已經人去樓空就符合78第1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條件,所以應直接為公示送達,以達行政效率效能的目的。

但是既然有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
直接為公示送達似乎過於快速又有點草率,
應該要盡一切方式找尋可能的應受送達處所,或是
如果寄存送達過三個月期限仍無認領之時,再有考慮公示送達之餘?
不然寄存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不是就形同具文嗎?

其實比較理想的話是依公文書內容個案判斷嚴重性,不過這對郵差
或送達人員來說太過難以達到,這也是寄存送達一律規定3個月保存期限的原因之一。
個人認為應該還沒有到一發現人去樓空就直接為公示送達的地步吧?
畢竟公示送達對應受送達人的權益保障有相當限度。

不知道有沒有人願意指教或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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