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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May 30, 2010

Re: [課業] 民法/債之效力/回復原狀

作者: sorrows (我,仍猶夷於濛濛的雨中)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課業] 民法/債之效力/回復原狀
時間: Sun May 30 21:01:00 2010

※ 引述《memerizeme (白色巨塔)》之銘言:
: 1.考試科目:民法
: 2.章節名稱or篇名(單元關鍵字):債之效力
: 3.目前參考用書or考古題出處:法典
: 4.想問的內容:
: 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 列之規定:
: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 請求其返還。
: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請問第三、五、六款所規定之給付金額,是否應加計利息?
: 5.想法:
: 第三款所規定之金額,以「受領時」之價格為準,如不加計利息,似乎對他方很不利!
: 第五、六款所規定的部分,是否可以理解成「以返還時之價額為衡量標準」,如此一來
: 便無需計算利息費用了!
: 請各位先進指教~ 感謝~:)

這個問題讓我想了很久...

首先是解除權取得的原因,如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後催告而仍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準用
解除規定的性質方面
不當得利的特別規定、與不當得利處於選擇關係、特殊清算關係

最後想到了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義務乃新發生的權利,
與原來的契約給付義務沒有同一性
如果從這個觀點來看,
若是由契約解除權的發生,必定由是於債務人可歸責、債權人不可歸責
債權人方取得解除契約的權利,契約解除權人即債權人可以自行決定行使與否
且契約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似乎就沒有必要對另一方的利或不利作何種考量,完全依法條的文義解釋即可

書上沒有寫,我只是推推看,大家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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