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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May 16, 2010

Re: [課業] 行政法/行政契約

作者: linyeh0213 (Oh Yeah)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課業] 行政法/行政契約
時間: Sun May 16 12:30:25 2010

※ 引述《kid33 (正確的選擇!正確的路..)》之銘言:
: 1.考試科目:行政法
: 2.章節名稱or篇名(單元關鍵字):行政契約
: 3.目前參考用書or考古題出處:身心障礙三等
: 4.想問的內容:
: 某縣政府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前,為避免當地居民抗爭,乃與附近居民簽定「垃圾掩埋
: 場協議書」。縣政府同意垃圾掩埋場啟用時,連續三年,每月給予村民回饋金,而村
: 民不得有妨礙掩埋場運作的舉動。
: (一)該垃圾掩埋場協議書之法律性質。
: 答:行政契約
: (二)倘垃圾掩埋場啟用未久,該村民以回饋金太少要提高金額,乃發動抗爭,阻止垃
: 圾車進入掩埋場,縣政府「依法應經何種程序」,始得採取強制措施?
: 5.想法:
: 問題二這裡所謂依法須經的程序是行政執行法的「告戒」嗎?
: 因為我看答案寫得似乎不太合理。以下為答案:
: 「前項約定,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部、會、同等級機關認可; 締約一方
: 為地方自治團体行政機關時,應經地方自治團體首長認可; 契約涉及委辦事項時,應
: 經委辦機關認可,始生效力。前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有關強制執行規定。」
關於第二小題應該要分成兩種情況來討論
第一種情況是該約定並非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的情況
所以在這個時候 人民有契約不履行的情況
行政機關不能藉由行政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
而是必須先去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等到取得了勝訴確定判決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306條強制執行

第二種情況是該約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的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會衍生出實務上的一個爭議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法律問題一: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
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
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
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
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
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乙說:應移送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立法上規定不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
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體系上未必妥當,緣以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其強制執行,原則上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立法上
脫離行政執行之範圍而歸入司法執行體系,係受到德國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影響,故仍應以回歸到行政執行之體系,即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丙說:債權人為人民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
為政府機關時,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但高等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是「
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非「準用」,顯
然依該條規定,行政契約不得逕行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辦理,
又得為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有行政訴訟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及同
法第四項「依本法」(指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等,
即非所有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給付之強制執行,均得聲請
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綜上而論,行政契約雖有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即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二)又因人民並無法聲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且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政契約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故債權人為人民時,應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

大會研討:
(一)討論意見甲說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
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
零五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
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
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
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
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大會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甲說。


學說上也認為既然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是準用行政訴訟法
從現行法條來說 就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 306條
然後由高等行政法院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也就是贊同上面修正甲說

但是在立法政策問題上來了一個回馬槍
學說認為148條的立法政策有問題 應該是準用行政執行 而不是準用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因為準用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的結果 仍然會造成行政機關不願使用行政契約這種行政行為

提供一點個人想法







1 comment:

  1. 推 hosonking:148僅係免除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仍無不同。鏘師採乙說 05/16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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