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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July 30, 2010

Re: [課業] 刑訴/證據

作者: awanderer (water)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課業] 刑訴/證據
時間: Fri Jul 30 20:57:09 2010

※ 引述《werther (騎士歐湘)》之銘言:
: 1.考試科目:刑事訴訟法
: 2.章節名稱or篇名:證據
: 3.目前參考用書or考古題出處:背法條時產生之疑問
: 4.想問的內容:
: 刑事訴訟法第185-4與165條有何不同?
: 5.想法:
: 159-4規定
: (傳聞證據)
: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165條規定
: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
: 在下理解前後兩條文的項目分別是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與證據方法
: 但是在下分不出兩者有何差別

關於證據這個東西,法律上的判斷程序是

證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證明力

證據能力只有有跟無,證明力就是高跟低

至於證據調查程序就是針對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依法定程序調查讓法官形成證明力

高低的心證

前開法條159-4是判斷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有無

165則是有關書證的證據調查程序,兩這階段不同



: 159-4又判例縮限為須具可信性與例行性
: 這樣不是眾多文書皆使之不具備證據能力?

判斷之後本來就是有可用與不可用,不然怎叫判斷

: 如某性侵變態喜愛於作案時將犯罪歷程攝影於光碟記錄下來 於日後回味

光碟屬於物證,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不是傳聞證據的範圍喔

: 某立法委員收受賄款 助理將款項如實於帳冊記錄下來

如果助理有記帳的業務,那就符合例行性的要求,或許可賦予證據能力

即便該帳冊沒有證據能力

就傳該名助理到庭結證亦可,非要以該帳冊為必要

: 若以上二證據資料皆為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扣押
: 二者又各該依哪法條決定其證據能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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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omments:

  1. → werther:若變態將犯行記錄為日記 其證據能力...? 59.105.18.135 07/30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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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nv: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 118.233.115.50 07/30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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